(2015)南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吴元元、李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吴元元,李全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号。负责人封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辉,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建军,系该行职工。被告吴元元,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全胜,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吴元元、李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辉、肖建军、被告吴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被告吴元元因承包工程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被告李全胜、孙允自愿为借款人吴元元提供担保。2013年9月29日,原告会同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109.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直至还贷当日应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金额变更为4548.31元。被告吴元元辩称:我贷款50000.00元是事实,对此我没有异议,我应当予以偿还,但是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全胜辩称:被告吴元元贷款时,因我有其他贷款,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我不具备担保条件,因此才由我的同事孙允提供了担保,孙允签字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让我也签个字,我就签了,原告明知道我不具备担保资格还违反贷款条件,担保应当为无效担保,故应当由原告、孙允、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元元以承包工程为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全胜、孙允自愿为被告吴元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三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元元借款5000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吴元元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吴元元归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元元对借款本金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所欠利息4548.31元至今也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孙允于2014年2月7日自杀死亡。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交证据有贷款申请书、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李全胜工作单位汉中供电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照片、利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元元以承包工程为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自愿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50000.00元的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元元除了归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和所欠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现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全胜自愿为被告吴元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抗辩担保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48.31元,合计本息54548.31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后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全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全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元元追偿。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00元,减半收取601.00元,由被告吴元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