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美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周美妃。委托代理人刘昌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卢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飞。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妃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卢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卢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妃诉称,2013年5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斜土路XXX号被告超市内购物时,由于地面积水湿滑,导致原告突然摔倒受伤,原告家属当即将原告送至附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之后,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调,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鉴于被告没有及时清理被告超市内地面上的积水,且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且事后被告亦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876.33元、残疾辅助器具(包括尿垫、轮椅、助步器)费用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家政服务费用人民币20,25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8,610元、交通费人民币4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1,8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同时原告同意从被告应赔偿的上述费用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原告周美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证明、照片、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卢湾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原告确在本市斜土路XXX号被告超市内购物时摔倒受伤,被告不能确认当时原告摔倒的地点地面上是否有积水。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没有承诺承担全部责任,但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至于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中虽然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在证明上签名的被告员工崔登华事发时并不在现场。由于原告是没有充分注意到现场状况而摔倒受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也仅承担部份责任。而上述证明是被告为了调解所做的表态,不能据此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家政服务费用人民币20,250元不属赔偿范畴,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可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卢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斜土路XXX号被告超市内购物时,由于地面积水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家属当即将原告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治疗。同年5月29日行闭合复位+钢板内固定术,6月5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本市医疗机构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2,862.33元、救护车费用人民币210元。事发后,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则出具书面证明,确认2013年5月24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由于被告超市内地面积水,造成原告摔倒,被告负全责。上述证明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被告为此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又查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1,800元。且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现仅要求法院处理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主张二期治疗的费用。另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证明、照片、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斜土路XXX号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在本市斜土路XXX号被告超市内购物时,由于地面积水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被告因未能切实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还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故上述书面证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其上述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需要等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则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票据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则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家政服务费用人民币20,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原告不仅在身体上受到损害,而且在精神上亦受到了相应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抚慰。鉴定费用及律师费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被告在本院审理中均表示被告所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可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卢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美妃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61,292元,扣除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卢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卢湾有限公司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周美妃人民币121,292元;二、驳回原告周美妃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4元,由原告周美妃负担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卢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