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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某某以经法官做思想工作,同意给被告陈某某一次机会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蔡雄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艺真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