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XX诉黄XX、胡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杰,黄超,胡丽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宇杰,住齐齐哈尔建华区东市。被告黄超,齐齐哈尔建华区东市场小区28号楼1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黄超妻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胡丽丽(被告黄超妻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刘宇杰与被告黄超、被告胡丽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杰、被告黄超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胡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杰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上午12时许,被告黄超、胡丽丽居住的房屋因私自更换的暖气发生泄漏,致使楼下原告家客厅、厨房及两间卧室棚顶大面积漏水,致使内墙面全部过水,卧室内地板及客厅地面全部被泡,室内沙发、茶几、门厅柜、学习桌、卧室两张床、衣柜、壁柜、电视柜、五斗橱等家具被楼上所漏的暖气水加白灰水浸泡,室内所布电线、有线线路、网线全部过水。另有十字绣半成品、成品均损毁,经司法鉴定评估部门做价确认损失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确定的各种损失及床单被褥清洗费、水电费、误工费、维修后打扫卫生工费、装修时住宿费、电工维修费、诉讼费等计21910.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录像、照片,证明漏水情况;2、鉴定书,证明损失额;3、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月工资5021.00元;4、房产证,证明房屋漏水的面积。被告黄超、胡丽丽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承认家里暖气爆裂、漏水将原告室内浸泡造成损失,称不是故意造成,属意志以外原因,被告家里也受损失情况下,也积极参加了原告家里的救援。被告家庭经济困难,黄超系残疾二级,收入较低。同意赔偿原告,但对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评估部门的鉴定书中对墙面乳胶漆部分的评估不认可,认为价格过高,不符合现实。愿意维修粉刷,恢复原状。鉴定的地砖并没有泡坏,不产生人工费,不同意赔偿。鉴定结论中地板的损失评估价格也过高,同意修复,不同意按鉴定结论赔偿,对原告请求的鉴定以外的各项费用不同意赔付。被告黄超、胡丽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多乐士、巴德士销售部门价格证明,证明乳胶漆市场价格低于鉴定结论;2、证明信,证明被告黄超系肢体二级残,收入低,家庭经济困难;3、工资证明,证明黄超月收入3236.54元。原被告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及鉴定书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黄超、胡丽丽的东市场小区28号楼1单元601室因自行更换的暖气发生泄漏,导致原告刘宇杰居住的501室室内墙面、沙发、柜子等家俱被漏水浸泡。经原告申请,由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方厅天棚墙面、大卧室天棚墙面,小卧室天棚墙面、厨房天棚总鉴定金额为7183.00元,卧室复合地板按60%损失计算加工时费鉴定金额为1376.00元,房厅地砖按10片损失额计算加人工辅料,鉴定金额为1050.00元,另有大卧室衣柜、大卧室窗帘、大卧室床垫、小卧室学习桌、小卧室衣柜底部前档、门口、沙发边柜抽屉、方厅灯具、床头柜等鉴定金额为3600.00元。原告刘宇杰另提请北卧室床垫损失额147.00元,床单被褥清洗费300.00元,门厅柜损失额324.00元,十字绣清洗后重新装裱损失额1000.00元,打扫卫生水电费200.00元,误工费(15天)2510.50元,维修后打扫卫生费400.00元,装修时住宿费3000.00元,电工维修费150.00元,诉讼费670.00元判决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友好相处,纠纷应本着协商为原则。由于被告擅自更换暖气导致暖气爆裂引起漏水浸泡原告室内设施,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各种合理损失,二被告负赔偿责任,损失鉴定结论中被告对三项鉴定金额不服,但在法定复鉴期间未要求重新鉴定,此鉴定结论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低于鉴定结论,不易采纳,故对原告的损失可依此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另提起的各项损失赔偿并无准确损失金额给付依据,本院暂不做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胡丽丽共同赔偿原告刘宇杰各种损失13,209.00元;二、对原告刘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原告刘宇杰负担540.00元,被告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杰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