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国华诉李云辉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张国华,男,汉族,1970年7月6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辉,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住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周永丽,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张国华诉被告李云辉、周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俊、人民陪审员钱燕青、陆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辉、周永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是我妻子周丽苹的姐姐和姐夫。2014年3月15日李云辉向我借款56500元并书写借条,我将该借款支付给李云辉,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因此,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云辉、周永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3月15日李云辉向张国华借款56500元并书写借条,张国华将该借款支付给李云辉。2.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信息。证明两被告在向张国华借款时是夫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云辉、周永丽系夫妻,是周丽苹的姐姐和姐夫。2014年3月15日李云辉向张国华借款人民币56500元并书写借条,张国华将该借款支付给李云辉,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出本案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云辉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云辉、周永丽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李云辉、周永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支付从起诉之日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的诉请,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辉、周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华的借款人民币56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云辉、周永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钱燕青人民陪审员 陆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