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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冯彦旭,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静,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旭、闫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11年1月1日在临汾市尧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草率结婚,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结婚三年来双方聚少离多,已经分居2年,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期间原告也曾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已无力再维持这份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雪佛来赛欧车一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母亲与原告父亲是同学关系,双方家庭互有了解,通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彼此认为可以结婚共同生活,自愿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也是在所难免。原告称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有过分居的事实。婚后共同购买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华洲路小区1号楼1单元1203的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是在司法巷市委党校家属院居住,2012年9月搬至华洲小区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原告诉称,结婚三年双方聚少离多,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已分居两年。被告辩称不是事实,只是2015年春节期间其母亲有生病才分开居住。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58800元,被告认可彩礼为51800元,但称不包含“三金”;被告陪嫁物为晋LQS8**雪佛来轿车一辆(购买价56000元,现在被告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有海尔冰箱一台、松下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淋浴器一台;被告辩称华洲小区X号楼X单元XXXX住房为夫妻共同购买原告舅舅的还迁房,房屋装潢是借其父母的68000元钱装的,原告予以否认,称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装潢是双方父母出的资,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装潢费用38000元没有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辩称如要离婚,晋LQSX**号雪佛来轿车及婚后购买的海尔冰箱、电视机归其所有,房屋装修费用68000元各半承担。原告的意见是轿车归其所有,洗衣机、电视同意给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时常离家出走,以致最后双方分居生活。虽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视其现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华洲小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购买,但房屋装潢费用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由双方分担;晋LQSX**雪佛来轿车为被告婚前购买,应判归其所有;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大笔彩礼,且给被告还有其他支出,客观上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离婚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部分彩礼;双方购买的家用电器,根据实际使用性质予以合理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房屋装修款19000元;三、被告李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50000元;四、晋LQSX**雪佛来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淋浴器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松下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民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乔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