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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连柏岚锻造有限公司与旅顺弘鑫锻造厂、解麟洋、阎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柏岚锻造有限公司,旅顺弘鑫锻造厂,解麟洋,阎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大连柏岚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殿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方,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负责人:解麟洋。被告:解麟洋。被告:阎嫣。原告大连柏岚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解麟洋、阎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柏岚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方,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的负责人解麟洋,被告解麟洋,被告阎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进行机械工件的锻造,铆焊等加工,共产生加工费83939.54元。被告于2014年1月承兑汇票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7月、8月分别支票支付1392元、1635元、2897.5元,剩余58015.0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加工费58015.04元并连带赔偿延期支付加工费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辩称:我厂对于欠款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后来我厂又给付原告17562元,因此我厂认可的欠款数额应为40453.04元。此外,我厂还给原告供料,要求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该款项。被告解麟洋辩称:我同意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的答辩意见。被告阎嫣辩称:我没有参与过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的经营,故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进行锻件加工工作,产生加工费87463.54(1778.4元+2246.4元+7363.2元+852.8元+7520元+2142元+1120元+780元+2012.4元+4602元+3179.8元+390元+5878.6元+881.6元+4310.8元+2319.2元+3400.8元+1560元+1260.6元+4076.8元+5886.4元+3957.2元+509.6元+1355元+88.4元+231.4元+3213.6元+496.6元+432.64元+488.8元+2075元+1635元+2869元+822.5元+1556.75元+1250元+1287.5元+1392.25元+240.5元),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于2014年7月4日给付原告加工费1635元,2013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20000元加工费,2014年6月4日给付原告加工费1392元,2014年8月8日给付原告加工费2897.5元。另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举证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其2012年8月8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元,并要求该两笔款项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并举证2012年3月至5月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的一组出库单,共涉及加工费26476元(2054元+14609.6元+3775.2元+2665元+2675.4元+696.8元),用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两笔款项支付的为2012年5月前的加工费。庭审中,三被告对出库票及销售清单中刘金仕、时德龙、许国川代表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的签字行为均予认可,但三被告认为部分出库票中刘金仕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经本院示明,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刘金仕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0年成立,被告解麟洋系该厂的投资人。被告解麟洋与被告阎嫣于200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出库票、销售清单、非经营性收款收据、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工厂进行锻件加工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在送货票和销售清单上对加工费的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所欠款项,现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的负责人解麟洋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0453.04元,并提出两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补充了2012年3月至5月的出库票,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两笔款项实际支付的是2012年3月至5月的加工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3月至5月的加工费其已经另行支付,故应当认定被告主张的两笔付款支付的是2012年5月前的加工费,原告的诉请并未包括该部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票、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给付加工费58015.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部分出库票中刘金仕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三被告均不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加工费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加工费应赔偿损失,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延期支付加工费损失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麟洋、阎嫣对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所欠加工费及延期支付加工费损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解麟洋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及延期支付加工费损失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又因被告解麟洋与被告阎嫣曾系夫妻关系,该加工费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解麟洋与被告阎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期间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故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解麟洋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所得收益依该规定应属于投资人夫妻共同所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着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本案被告解麟洋与阎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故被告阎嫣应对被告解麟洋、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在本案中加工费及延期支付加工费损失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要求在加工费中扣除其向原告供料的款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在本案审理过程并未就该部分请求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柏岚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费58015.04元;二、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柏岚锻造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加工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解麟洋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阎嫣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474元,由被告旅顺弘鑫锻造厂、解麟洋、阎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凤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