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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法执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兴梅与任良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梅,任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含法执字第00303号申请执行人:王兴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执行人:任良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申请执行人王兴梅因被执行人任良斌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任良斌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执行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任良斌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执行款10万。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仕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洪月附:本裁定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