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与钟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钟朝良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3771916-7。法定代表人赵永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朝良,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游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象门业公司)诉被告钟朝良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5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象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宏与被告钟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象门业公司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82、0189号仲裁裁决的支付钟朝良经济补偿16118元。理由是:钟朝良无故不到岗,为自动离职;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亦未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不支付钟朝良经济补偿16118元。被告钟朝良辩称,其基于富象门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果,遂申请仲裁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仲裁裁决的主文虽未明确支持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但明确支持了支付经济补偿请求。富象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富象门业公司与钟朝良建立劳动关系。富象门业公司未与钟朝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9日,钟朝良离职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钟朝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1.8元。另查,5月1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82、0189号仲裁裁决。钟朝良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3.支付经济补偿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4.补缴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1920元;6.退还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质保金305元;7.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裁决结果为:一、富象门业公司支付钟朝良经济补偿16118元(3581.8元/月×4.5个月);二、富象门业公司为钟朝良缴纳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钟朝良负担个人缴纳部分);三、富象门业公司支付钟朝良2015年2月、3月共计16天工资1920元;四、富象门业公司退还钟朝良质保金305元;五、驳回钟朝良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事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且事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法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不具有处分权利和民事诉讼实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适用行政追缴程序和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追缴或者补缴争议,是劳动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中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本院不予处理,相关裁决结果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经济补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富象门业公司未为钟朝良缴纳社会保险费,钟朝良据此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等。钟朝良主张的法定解除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依法是成立的。仲裁裁决主文虽未明确支持钟朝良的解除请求,但明确支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请求,隐含的前提还是认可钟朝良的解除权成立。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权人作出的解除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富象门业公司应当支付钟朝良经济补偿16118元(3581.8元/月×4.5个月)。所以富象门业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仲裁裁决的支付钟朝良工资1920元和退还质保金305元的结果,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富象门业公司总共应当给付钟朝良1834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朝良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原告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钟朝良18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富象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