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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学海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企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海,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企业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昭良(上诉人妹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津静公路副线北。法定代表人王立新,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伟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良,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于1992年4月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乡工业公司退休。天津地区从1993年1月开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认为2001年1月起,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政府领导以无钱为由停发原告的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退休金180000元;二、被告从2015年6月起以每月1850元的标准按月向原告发放退休金,发放至原告去世;三、被告为原告补办退休工人应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上诉人王学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针对该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乡工业公司下属沥青厂任厂长的工作期间,因处理紧急事故受重伤,经主管部门领导批准,于1992年4月退休,领取退休金,但自2001年1月起,厂里就停发了上诉人退休金,现上诉人的工资本、退休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沥青厂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企业服务中心答辩,上诉人1992年就从天津市西青区上辛口乡工业公司下属沥青厂退休,天津地区从1993年1月开始实施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上诉人请求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结合上诉人的退休时间、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以及本地实施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