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徐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仇思雨与王志明、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思雨,王志明,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仇思雨。委托代理人仇志伟。被告王志明。被告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良。委托代理人杨琦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锁君。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原告仇思雨与被告王志明、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思雨的委托代理人仇志伟,被告王志明、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思雨诉称:2013年9月28日,王志明驾驶登记于客运公司名下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王志明负次要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300元;2、客运公司、王志明按30%的责任赔偿剩余损失的8345.8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志明、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志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其公司已支付仇思雨10000元。其公司苏B×××××客车车损500元,要求仇思雨赔偿,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被保险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部分已在另一案中全部赔付完毕,其公司同意在伤残项下赔偿仇思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7时30分,仇思雨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XZ0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宜兴市XZ02线8.85公里时,与前方王志明驾驶的苏B×××××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仇思雨及二轮摩托车乘员钱治琴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仇思雨于当日被送至宜兴市徐舍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4526.09元(其中客运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5日,仇思雨又入住该院实施了切开取内固定术,2015年3月11日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934.33元,其中4138.1元已在宜兴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中心获得补偿。2013年9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思雨负主要责任,王志明负次要责任,钱治琴无责任。另查明,宜兴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系苏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王志明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再查明,2015年4月13日,钱治琴诉至本院,要求仇思雨、王志明、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在该案审理中,仇思雨同意放弃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出具(2015)宜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赔偿钱治琴10000元,伤残项范围内赔偿钱治琴7500元。庭审中,仇思雨同意赔偿客运公司苏B×××××客车的车损5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根据仇思雨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仇思雨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仇思雨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等,其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建议给予误工300日、护理120日(1人护理)、营养100日(均包括取内固定)。仇思雨垫付鉴定费168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双方的举证、质证如下:1、医疗费:仇思雨主张医疗费42460.42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34526.09元;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7934.33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仇思雨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他公司已将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赔付另一伤者钱治琴。王志明、客运公司质证意见为7934.33元的发票是复印件,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庭后,本院向宜兴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中心作了调查,该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仇思雨在该中心结报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5日在宜兴市徐舍医院入院治疗的费用,住院金额7934.33元,补偿金额4138.1元。王志明、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明均无异议,仇思雨则同意扣除已报结的4138.1元。2、误工费:仇思雨主张误工费300天×3850元/月÷30天=38500元,提供如下证据:1、宜兴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仇思雨自2013年2月起到本单位工作,本单位与仇思雨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仇思雨在本单位从事机械维修工种,月薪约4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岗工作,本单位也未支付其劳动报酬。2、某公司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发放单,该工资单显示仇思雨实发工资均为3850元。王志明、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仇思雨与该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且出生于1993年,事故发生时未满20岁,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去上班,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其真实性。庭后本院向智润公司做了调查,该公司表示仇思雨是其公司的机修工,工资发放单及证明均是该公司如实出具的。王志明、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均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3、车损:仇思雨主张车损1600元,并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王志明、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王志明驾驶的苏BU86**大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仇思雨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王志明负次要责任,故应由王志明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二、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其中的34526.09元,另7934.33元,仇思雨同意扣除4138.1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8322.32元。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仇思雨的实际收入3850元/月,又因事故误工而导致该收入减少,经鉴定,仇思雨误工期为300天,故误工费为3850元/月÷30天×300天=38500元。四、车损:在事故发生后,该损失即已产生,且损失的具体金额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故有无修理费发票并不影响该损失发生,故王志明、客运公司、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仇思雨的车损为16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87980.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457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共计47300元。超出部分40680.32元,由王志明承担30%即12204.1元。又因王志明系客运公司员工,故该部分责任由客运公司承担。客运公司已支付仇思雨10000元,仇思雨另赔偿客运公司车损500元,则客运公司还需赔偿仇思雨1704.1元。王志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仇思雨47300元。二、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仇思雨1704.1元。三、驳回仇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9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22元,客运公司负担58元,仇思雨负担228元。保险公司、客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仇思雨垫付,保险公司、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仇思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