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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睢宁县城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注意不够,遇池玉文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时,所驾车辆与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池玉文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鲍某证言;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6.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谅解书、收条;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周某无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