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蔡某某、梁某甲、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蔡某某,梁某甲,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梁某甲、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梁某甲、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梁某甲、唐某等人在烧烤店吃烧烤时,许某某的朋友万某与同在此处喝酒的被害人赵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许某某出面劝解赵某甲未果,认为赵某甲装大不给面子,遂邀约蔡某某、梁某甲、唐某等人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蔡某某、梁某甲、唐某等人分别持店内的木椅在该店门口及对面的公路上对赵某甲头面部等身体多处实施殴打,造成赵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线型骨折。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许某某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18000元,赵某甲对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学籍信息、诊断证明、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付某某、赵某乙、王某甲、徐某、胡某、袁某某、邹某某、赵某丙、王某乙、梁某乙、沈某某、梁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蔡某某、梁某甲、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家付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