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东花,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王甲”,女孩取名“王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被告不务正业以及有外遇的情况并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律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王甲,女孩取名王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以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曾在被告的手机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信息。对原告以上陈述,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主张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为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经过相识、恋爱的过程后,自愿办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近7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且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相互理解,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希望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被告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日后能加强沟通,生活中做到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克服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挫折,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成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