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容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廖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深雯,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廖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深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相识谈婚,两个月后,双方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何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何雯霞、××××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三个孩子均在原告娘家所在地读书。由于原告与被告未婚先孕,双方了解不够充分,相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讲道理,被告还有赌博、嫖娼的劣习,导致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生育子女后,被告也不顾家,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何某丙、何雯霞、何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己负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相识后谈婚,并于××××年××月××日未婚生育大女儿何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何雯霞、××××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目前,三个子女均在原告娘家广西鹿寨县黄冕乡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与原告之间不联系,亦无来往。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何某丙、何雯霞、何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己负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容县容州镇平坡村民委员会证明、广西鹿寨县黄冕乡山脚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相互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开始疏远,并由此引起离婚诉讼。特别是2012年后,被告外出后,与原告甚少联系,亦没有来往。结合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子女何某丙、何雯霞、何某乙随其生活,因三个子女均在原告娘家生活,并且原告亦愿意独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综合原、被告的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何某丙、何雯霞、何某乙由原告廖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廖某负担。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6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艺予人民陪审员王湘菘人民陪审员黄小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