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特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特字第49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清和。委托代理人:沈琦,陈阳红。被申请人: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惠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15日申请人与债务人宁波沛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泽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甬三部综字20140115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给予债务人沛泽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000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甬三部额抵字2014011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10541.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2第0210**号)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沛泽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最高债务本金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债务发生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编号为慈他项2014第00030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沛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甬三部承字20141111第007号《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债务人沛泽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债务人沛泽公司在申请人处存入50%即300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按年利率2.8%计息,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如债务人沛泽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申请人垫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垫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按约对债务人沛泽公司签发的六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上述汇票总金额为6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债务人沛泽公司未能按约交付票款,导致申请人垫款,申请人扣除上述保证金及利息后,至2015年7月15日,债务人沛泽公司尚欠申请人汇票垫款本金29406372.24元、罚息944785.64元。现请求: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10541.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2第0210**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本金29406372.24元、罚息944785.64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本案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向债务人沛泽公司承兑汇票,债务人沛泽公司未按约支付汇票款,导致申请人垫付票款,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为债务人沛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申请人实现抵押担保的条件已成就,故被申请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10541.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4第00030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垫款本金29406372.24元、至2015年7月15日的罚息944785.64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9406372.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申请费96778元,由被申请人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