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执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王志贵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华,张立杰,王志贵,满作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复字第3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陈淑华,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异议人张立杰,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四委**组工行*号住宅楼*单元***室。被执行人王志贵,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城市。被执行人满作鹏,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申请复议人陈淑华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城法院)(2014)双执异字第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满作鹏在其妻子张立杰(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担保,异议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执行异议人张立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是不对的,异议人的异议成立。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因错误扣押而应赔偿损失363,010.00元不在本听证程序解决的范围内。据此裁定异议人张立杰的异议成立,应中止对本院正在查封的夫妻共同财产(黑NB66**金龙牌客车及该车线路经营权和位于黑河市中国工商银行黑河分行职工集资1号楼1单元142室房产)中异议人张立杰份额的执行。已执行完毕的属于异议人张立杰份额的应当返还。申请复议人陈淑华称,被执行人满作鹏向申请人陈淑华借款时,异议人张立杰都知晓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本案的直接债务人应是满作鹏,因此应由张立杰与满作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双城法院(2014)双执异字第21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张立杰向双城法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应属案外人异议,而双城法院未按照案外人异议对本案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马 瑞审 判 员 陈学伟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