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建淼与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苏建淼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仁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淼。上诉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建淼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办事处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项目工程,原告曾系被告建设该工程的员工,现已离职。原告在被告该工程建设期间,为被告垫付了该工程2013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电费及2013年11月的水费,共计252163.4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前述款项后,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遂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并无为被告垫付其承建的工程有关款项的义务,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应的款项后,被告对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为其垫付款项,但原告提供了水电费发票,并提供了部分原告个人信用卡的账单,账单明细中部分内容与其提供的部分电费发票的时间、金额、收款方名称相对应。原告虽未提供所有水电费发票相对应的支付凭证,但同时被告亦无法提供其支付了水电费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其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对其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为被告垫付了其他材料款、餐费、住宿费、汽油费等费用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苏建淼垫付款252163.48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苏建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6元,依法减半收取3888元,由原告苏建淼负担1600元,由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润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建设工地上的员工,工作内容是签收材料,水费、电费等任何费用的缴纳、管理都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他没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作为员工更不可能拿自己的钱帮助上诉人这样一家大型企业垫付,且金额高达252163.48元。即使垫付,像被上诉人这样的普通员工,也应立即向上诉人领回垫付的水电费,而不会在上诉人不给钱的情况下不断垫付。2014年年初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时,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这些主张,现在以此为由要求支付垫付款项,不合情理。二、本案所涉工程2014年年初时发生过农民工纠纷,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很多人员不服从公司管理而被清退。被上诉人心怀不满,趁乱在临走时拿走部分财务凭证,包括出现在本案中的水电费发票以及现在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支付凭证。退一步来说,即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发票和信用卡账单也只能印证信用卡账单中的水电费系被上诉人缴纳,但其他费用可以是上诉人现金缴纳,也可以是负责工程的案外人缴纳。由于案外人现在与上诉人也有纠纷在诉讼,其不愿意配合上诉人,以致上诉人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另一方面,发票的载明信息本身已经表明付款的主体是上诉人付款,如要突破发票的付款主体,被上诉人应该提交其他的相应证据证明构成无因管理或者表见代理。但是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该类证据,所以被上诉人无法突破发票载明的法定信息。综上,原审法院仅凭水电费发票和部分被上诉人个人信用账单认定被上诉人未上诉人垫付252163.48元水电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建淼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润宇公司承建了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办事处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项目工程。在润宇工程施工过程中,户名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办事处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用电账户在2013年8月2日被交费24515.90元和10575.70元、10月15日被交费35252.31元和18856.27元、10月30日被交费24070.17元和13673.57元、11月28日被交费21000.22元和11337.29元、12月30日被交费21900.96元和11813.99元。户名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办事处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用水账户在2013年11月29日被交费59167.10元。苏建淼在润宇公司建设上述工程时担任材料员,现已离职。苏建淼通过信用卡向余杭区供电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转账2920.13元、8月2日转账10755.70元、10月16日转账14108.58元、10月30日转账24070.17元、11月28日转账11337.29元、12月30日转账11813.99元。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杭余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建淼工资款25565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代付了涉案工程的水电费,并提供了金额为252163.48的水电费发票及被上诉人信用卡向涉案工程用电账户转款75005.86元的付款凭证。银行信用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曾先后向余杭区供电局支付费用75005.86元,鉴于上诉人所在工程用电电费确系余杭区供电公司收取,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已经与被上诉人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电费75005.86元。水电费发票仅能证明户名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办事处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用户已经交费,考虑到发票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由非交费人保管的情形,不能根据谁持有即可推定由谁交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代付发票载明的所有水电费的主张。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材料员,与交纳水电费的事项无任何关联。在涉案工程管理中,上诉人指定了相关的人员负责整个工程的管理。即使存在水电费延长交纳可能产生停电、停水的情形,这种风险也与领取固定工资的被上诉人基本无多大关系。被上诉人有关“为了公司利益,顺利完成工程进度而垫付了费用”陈述,难以让人信服。被上诉人对于其他未有支付凭证的款项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本院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75005.86元,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实体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苏建淼垫付款75005.86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776元,依法减半收取3888元,由上诉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上诉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由被上诉人苏建淼负担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