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致佳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关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致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关建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致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A2区北四路11、13号。法定代表人陈乃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兴隆路。法定代表人关建芳。被告关建芳,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致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关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致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关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建芳是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对帐,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7708.5元。但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7708.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14元);二、被告关建芳对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经过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欠货款为337708.5元,被告关建芳是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关建芳均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关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1日,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致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钢材货款337708.5元。但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关建芳。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致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770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关建芳。而被告关建芳未举证证明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关建芳应对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致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708.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关建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4元,财产保全费1990元,两项合共5194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关建芳承担。此款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致佳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金安模具有限公司、关建芳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致佳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洁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