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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徐某、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辛敏江,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系大连金阳有限公司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姗姗,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原告金某甲与原审被告徐某、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敏江与被上诉人金某甲和被上诉人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某甲一审诉称:原告父亲金朝巩于2012年5月8日去世,遗留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612号房产及存款。该房产是原告父亲金朝巩于1973年经土地局批准而建的私有财产。被告徐某系原告继母,于1983年与父亲金朝巩结婚。原告父亲金朝巩去世后,被告拒不按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朝巩遗留的房产,原告主张继承的份额为52.9平方米;2、对被继承人金朝巩遗留存款,原告主张继承300000元;3、被继承人金朝巩遗留的车牌号为辽B×××××丰田小型轿车一辆,价值200000元,原告主张继承33000元;4、被继承人金朝巩生前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长寿险理赔原告主张继承30000元。原审被告徐某一审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1973年批准建立的房产,被告徐某与被继承人金朝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5年取得房产证,该房产于2013年8月被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委会和大连东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已经不存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消灭,原告主张继承该房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可能。物权转化为债权,侵权人是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委员和大连东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村委会和拆迁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订了补偿方案,原告可直接到村委会和拆迁公司领取属于其所有的补偿款,如果原告对村委会和拆迁公司的补偿不满意,应该起诉村委会和拆迁公司,与被告徐某无关。关于存款,被告徐某同意在计算清楚相关帐目的情况下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车辆和长寿保险的理赔款,同意依法处理。另外,2011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给原告汇款200000元,此款是原告向被告徐某及被继承人金朝巩的借款,其中部分款项属于遗产,继承人应依法分配。原审被告金某乙一审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已经因动迁而灭失,现全体继承人不具备继承房产的客观条件。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委员和大连东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依据拆迁补偿政策将补偿款分派到每个继承人名下,原告可以领取。关于存款,对于遗产中存款的数额被告金某乙不知情,同意在确定存款数额后依法继承,但因被告金某乙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关于车辆及保险理赔款,要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被继承人金朝巩与前妻刘凤香生前育有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告金某甲,刘凤香于1969年去世。××××年××月××日,被继承人金朝巩与被告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金某乙随母亲徐某与被继承人金朝巩共同生活,当时尚未成年,被继承人金朝巩与被告徐某无婚生子女。二、被继承人金朝巩于1973年翻建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74.20平方米,房屋间数为3间。后被继承人金朝巩对此房扩建。1995年8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为案涉房屋颁发了房产执照,房证号为大房执甘村字第010540255号,房产执照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60.50平方米,坐落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镇堡村610号,房屋间数为6间。三、被继承人金朝巩于2012年5月8日去世。2013年8月9日,被告徐某、金某乙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镇堡村民委员会、大连东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部门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金朝巩名下的有房证房屋面积为168.98平方米。2013年8月18日,被告徐某、金某乙向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中革村民委员会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就金朝巩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我徐某和金某乙现郑重向贵委承诺:金朝巩在去世时并未留下任何书面或者口头遗嘱,也未通过任何其他形式对其遗产作出分配。若因金朝巩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发生任何纠纷,均与贵委及贵委委托的拆迁公司无关,我们将自行解决,由此给贵委造成的损失,我们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金某乙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后,被告徐某从拆迁部门领取附属物拆迁补偿费215723.94元,被告金某乙从拆迁部门领取附属物拆迁补偿费62930.98元,拆迁部门承诺给付原告金某甲的附属物拆迁补偿费38930.98元,原告没有领取,拆迁部门将此款交由公证机关提存。四、被继承人金朝巩名下有车牌号为辽B×××××丰田轿车一辆,原、被告共同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80000元。五、因被继承人金朝巩去世,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退保,保单现金价值为31941.63元;六、大连银行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金朝巩名下有存款123.38元。中国农业银行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金朝巩名下有存款6,409.76元,中国农业银行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徐某名下卡号为62×××17的存款为747.64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通账户04×××91,并于2013年8月13日存款107861.97元,2013年9月6日存款107861.97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215972.48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通银行卡62×××69,并于当日存款36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朝巩名下存款共有两笔,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账号为60×××95的存款为37629.94元、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4日,账号为60×××57的存款为806.75元。中国工商银行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金朝巩名下存款为2821.11元。另外,2011年10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镇堡村民委员发放的金朝巩名下的物权转让款为930104.55元,该款当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042001130328253卡内,后于2011年10月21日全部取出后销户。同时,2011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给原告汇款200000元。七、被继承人金朝巩去世时,被告在办理丧事时共花费16349元。八、被告徐某认可,一直无工作。被告金某乙亦认可无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金朝巩没有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年××月,被继承人金朝巩与被告徐某登记结婚,被告金某乙随母亲徐某与被继承人金朝巩共同生活,当时尚未成年,其与被继承人金朝巩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被告金某乙应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对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镇堡村610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本院认为,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案涉房屋已不存在,回迁房屋尚未确定具体位置、面积,故本院对回迁房屋的分配不予处理。对于附属物拆迁补偿费合计317585.90元(215723.94+62930.98+38930.98)元,应依法予以分配。该款项为被继承人金朝巩及被告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158792.95元归被告徐某所有,另外158792.95元作为被继承人金朝巩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分配,每人分得52931元(158792.95÷3)。考虑到拆迁部门已以原告名义提存拆迁补偿费38930.98元,故此款应由原告自行领取。同时,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14000元(52931-38930.98),被告金某乙给付被告徐某多领取的拆迁补偿费10000元(62930.98-52931)。对于被继承人金朝巩名下的车牌号为辽B×××××丰田轿车的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车辆的现有价值为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辆为被继承人金朝巩及被告徐某的共同财产,故其中40000元归被告徐某所有,另外4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金朝巩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分配。考虑到被继承人金朝巩的丧葬事宜是由被告徐某办理,且由其支付相关费用,故原、被告双方在分配遗产时应先扣减此项费用16349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案涉车辆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补偿原告金某甲及被告金某乙各7884元【(40000-16349)÷3】。对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金朝巩名下退保金31941.63元的继承问题。原告金某甲、被告徐某、金某乙各分得金10647.21元(31941.63元÷3)。对于被继承人金朝巩及被告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问题。二被告对于被继承人金朝巩名下大连银行存款123.38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6409.7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两笔存款37629.94元及806.75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821.11元无异议,对于被告徐某名下农业银行存款747.64元元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合计为48538.58元。双方有争议的为存在被告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对于2013年8月12日,被告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通账户04×××91后存入的215972.48元及2013年2月6日被告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通银行卡62×××69后存入的36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被告徐某及被继承人金朝巩的共同财产,被告徐某主张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虽然是被继承人金朝巩去世后,被告徐某存入的款项,但被告徐某认可其无工作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来源。而2011年10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镇堡村民委员为金朝巩发放物权转让款为930104.55元,该款当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042001130328253卡后,于2011年10月21日全部取出后销户。2012年5月8日,被继承人金朝巩去世,其去世前,尚有其他大额银行存款可供家庭使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上述存在被告徐某名下的两笔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合计575972.48元,应认定为被告徐某及被继承人金朝巩的共同财产。综上,属于被告徐某及被继承人金朝巩的共同财产的存款数额为624511.06元,其中312255.53元(624511.06÷2)属于被继承人金朝巩的遗产。原告与二被告各分得104085元(312255.53÷3)。被告徐某分得银行存款总计416340.53(312255.53+104085)元。对于被告徐某辩称的,其2011年10月21日给原告汇款20万元属于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金某乙辩称的,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对于登记在被继承人金朝巩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的退保金31941.63元,原告金某甲、被告徐某、金某乙各分得金10647.21元。二、对被继承人金朝巩及被告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全部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银行存款继承款各104085元。三、车牌号为辽B×××××的丰田轿车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金某甲及被告金某乙补偿款各7884元。四、拆迁部门给付原告金某甲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38930.98元由原告自行领取。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某甲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4000元,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徐某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8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金某甲负担1950元,被告徐某负担1950元,被告金某乙负担19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徐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共同财产的存款数额为624511.06元,从而认定其中312255.53元属于遗产是错误的。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截止此时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名下共有存款48538.58元,此部分款项应当属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对其中的一半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一审法院仅从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就认定上诉人徐某于2013年8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通账户04×××91后存入215972.48元(2013年8月13日存107861.97、2013年9月6日存入107861.97,截止2013年12月21日合计215972.48元)及2013年2月6日存入360000元属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从动迁公司领取附属物补偿款215723.94元,但一审法院对同一款项既认定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又认定是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获得的房屋动迁款补偿款,对这同一款项作了两次分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自相矛盾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的退保金31941.63元按照遗产分配是错误的。在此保险关系中,被继承人是投保人,被上诉人金某乙是被保险人。被继承人生前作为投保人为被上诉人金某乙投保人身保险,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与其他继承人无关,况且该保险费用一直是由被上诉人金某乙个人支付的,不存在退保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某甲出借款项20万元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供银行转账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金某甲汇款20万元,被上诉人金某甲一审庭审时对收到此款也表示认可。在被上诉人金某甲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金某甲此款系赠与的说法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某甲汇款20万元是事实,此款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某甲出借的,父母子女之间出具款项再要求出具借条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是违反人性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另行向被上诉人金某甲支付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4000元同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从拆迁部门领取的款项为215723.94元,被上诉人金某乙从拆迁部门领取的款项为62930.98元,拆迁部门承诺支付给被上诉人金某甲的款项为38930.98元。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此款叠加,全部按共有财产处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于1973年翻建,又于1995年扩建是错误的。1973年的房屋属于1995年翻建,并于同年取得房产执照,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扩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金某甲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继承人生前收入很多。同意一审判决。金某乙二审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徐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的107861.97元,2013年9月6日在该银行存入的107861.97元,款项来源于东远房屋拆迁款。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徐某与二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对被继承人金朝巩的遗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金朝巩遗留的财产具有争议的问题是:其一、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镇堡村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取得的房屋附属物动迁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处理;其二、上诉人徐某获取的房屋附属物动迁补偿款215972.48元,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其三、被继承人金朝巩为被上诉人金某乙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退保费用应否作为遗产分劈;其四、上诉人徐某汇给被上诉人金某乙的20万元能否认定为借款。具体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存款、房屋等。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镇堡村房屋是被继承人金朝巩生前取得,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金朝巩与上诉人徐某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金朝巩生前未对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进行处理,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金朝巩部分当然属于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尽管该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发生动迁行为,但不能否定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金朝巩和上诉人徐某的财产,对于该房屋发生动迁产生的动迁补偿款属于被继承人金朝巩与上诉人徐某的共同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金朝巩所有部分,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徐某上诉称该房屋动迁补偿款不含有金朝巩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动迁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合计是317585.90元,其中158792.95元属于上诉人徐某所有,另158792.95元属于被继承人金朝巩的遗产,应由上诉人徐某与二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各自继承三分之一,每人应分得52931元。拆迁部分以被上诉人金某甲的名义提存了38930.98元,上诉人徐某应当返还其14000元(52931元-38930.98元),被上诉人金某乙多领取的10000元应当返还上诉人徐某。二、上诉人徐某称案涉动迁款包含动迁奖励费,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中革村房屋拆迁个人补偿明细,但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系先盖有印章后打印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该证据效力不足,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动迁款包含奖励款项在内不应一并分劈的意见也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的215723.94元款项来源于东远房屋拆迁账户,可以认定该款项是房屋动迁部门给予的动迁补偿款项,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作为动迁补偿款作了处分,后又将该款项计算在上诉人徐某与被继承人金朝巩的共同存款中,对该款项显系进行了重复计算,该款项应从上诉人徐某与被继承人金朝巩的存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金某乙称上诉人徐某于2013年6月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的360000元属于其个人存款,但该款项登记在上诉人徐某名下,被上诉人金某乙也未能提供出足以证明该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金某乙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均认可被继承人金朝巩生前账户存款数额为47790.94元,加之上诉人徐某的银行存款360747.64元,上诉人徐某与被继承人金朝巩生前双方的共同存款为408538.58元,其中204269.29元(408538.58元÷2)属于被继承人金朝巩的遗产。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应当各分得68089.76元(204269.29元÷3),上诉人徐某应分得银行存款总数为272359.05元(204269.29元+68089.76)。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各分得银行存款为68089.76元。三、关于被继承人金朝巩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被上诉人金某乙投保的人身保险退保费应否作为遗产处理问题。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继承人金朝巩生前为被上诉人金某乙投保的平安长寿保险已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退保,退保金额为31941.63元,该费用属于遗产范畴,一审法院按照遗产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金某乙称保险费用由其个人缴纳,但被上诉人金某乙未能提供由其缴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金某乙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上诉人徐某汇给被上诉人金某甲的200000元能否认定为借款问题。被上诉人金某甲对上诉人徐某汇给其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徐某称是借款,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但上诉人徐某未能提供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徐某的借款主张无据支持。至于被继承人金朝巩生前取得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镇堡村房屋于1995年是翻建还是扩建问题,无论是翻建还是扩建需由当事人提供相关部门的相关手续予以确定,本案审理的系继承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未涉及到房屋处理,因此对案涉房屋是翻建还是扩建本院不予评述。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应当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继承人金朝巩及上诉人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全部归上诉人徐某所有,上诉人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银行存款继承款各68089.76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850元,由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各自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1934元、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各负担1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