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甘F290**号奇瑞牌小轿车,沿敦煌市阳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银行门前道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206.5233㎎∕100ml,属醉酒。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