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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杨某,务工。被告黄某甲,男,1983年4月7日出生,壮族,无业,现住广西德保县东凌乡多莫村多利屯99-1号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年中,原告在百色打工时与被告认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生活平淡,感情一般。到2011年将儿子送回老家与奶奶生活,双方平淡的生活开始出现矛盾和争吵,主要原因是,被告长年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为了赌博夜不归宿,在生活上对原告不关心,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试想让被告找一份正当的工作,但被告根本不听也不理原告的苦心。2013年,双方矛盾越来越激化,争吵厉害,被告还时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和威胁。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存在赌博不良生活习惯,婚生子应当随原告生活。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外出务工一年零两个月,期间被告因不知道原告在哪里而多方寻找原告,并一个人抚养小孩,故需要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如果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就同意离婚,不同意补偿就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现在被告条件不好,婚生子黄某乙可以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无业,没有稳定住所,每个月只能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认识被告的时候,被告就赌博,所以赌博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原在百色市右江之星幼儿园读书。现由原告母亲协助原告看护,在田林县居住,准备读小学。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存在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小孩成长中,被告并未悔改,以照顾家庭及小孩为责任,导致双方感情最终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且被告也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离婚后,被告应当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抚养小孩并寻找原告的费用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黄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其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袁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何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