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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曹文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曹文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华,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贵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文喜,男,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文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应有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新鄱阳中心花园8栋302房,房价1835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清了首付,并在原告协助下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在办理按揭贷款、交房及《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5642.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尽快支付垫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5月7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此前的垫付款,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4642.5元。被告曹文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被告曹文喜与原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25000210),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新鄱阳中心花园”8栋302号房,房屋总价183525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清了部分首付款,并在原告协助下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在办理按揭贷款、交房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4642.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5月7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了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及《房屋所有权证》,先后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华丽园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4642.5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曹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有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