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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忠诚与陶福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诚,穆建新,穆忠华,穆兴福,马占清,晁林,朋毛才旦,马福祥,马贵莲,马金财,华旦周,多杰才旦,达保,韩生财,王延录,切群加,晁福,索南多杰,安拉加,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陶俊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忠诚,男。原告穆建新,男。原告穆忠华,男。原告穆兴福,男。原告马占清,男。原告晁林,男。原告朋毛才旦,男。原告马福祥,男。原告马贵莲,女。原告马金财,男。原告华旦周,男。原告多杰才旦,男。原告达保,男。原告韩生财,男。原告王延录,男。原告切群加,男。原告晁福,男。原告索南多杰,男。原告安拉加,男。诉讼代表人王忠诚,男。委托代表人冶鸿魁,男。委托代理人刘瑞路,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元,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陶俊德,男。委托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诚等19人与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陶俊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王忠诚等19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王忠诚等19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青海省第一测绘院对其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进行说明;2015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诚等19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冶鸿魁、刘瑞路,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元、第三人陶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诚等19人共同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代表27位村民与第三人陶俊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陶俊德承建27幢房屋,每平方米1200元,但对建筑面积没有约定;2012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一、二层铝合金封闭走廊面积(36.5平方米)全部列入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据此,被告与第三人按每幢建筑面积153.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向每位原告收取184320元房屋价款;另外还向每位原告收取封闭费用7000元,共计19132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主体资质,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多收取23.7平方米建筑面积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加重了原告的负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代表19位原告与第三人陶俊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确认第三人陶俊德承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9.9平方米;由被告及第三人陶俊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忠诚等19人要求变更被告陶俊德为本案第三人,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确认第三人陶俊德承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77平方米;2、判令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向原告公开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施工图纸以及竣工验收资料;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无效,被告不认可,合同是经过招标后确定的;房屋建设被告方是参照共和县恰卜恰镇次汉素村的样式确定的,为了减轻老百姓的负担,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确定封闭内的瓷砖要贴好,每户为7000元;工程是由村里选出的7人负责监管,2012年已经入住,房屋也进行了验收,原告也按手印进行了确认。第三人陶俊德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达到无效的条件,现原告除最后一笔房款未付清外,房屋已经原告验收入住,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无效的条件,且合同是否无效已无实际意义;房屋建筑面积经过青海省第一测绘局的测绘为174.73平方米,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53.6平方米,约定的建筑面积明显小于测绘面积,第三人认可按约定的建筑面积决算;施工中的所有文件等都已经向社会进行了公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诚等19人均属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村民,2012年初,因青海省共和县对该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部分村民需要搬迁安置。为此,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将该村27户民居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陶俊德进行施工;2012年6月16日,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陶俊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恰卜恰镇西香卡村四社,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资金来源由村民自筹,每平方米1200元,2012年6月18日开工,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陶俊德即组织人员进入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四社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9月16日,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陶俊德(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在2012年6月16日因需做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在设计图纸没有到位的情况下签订了西香卡村民居建设工程合同,确定了工程单价及相关内容,本工程单户建筑面积没有确定,双方约定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现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单户总面积为174.2平方米,其中二层20.6平方米的阳台不列入建筑面积,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负责每户收取阳台的铝合金材料费、人工费、后墙、铝合金基础墙、地板砖材料费及人工费等补助费共计7000元整。2、其余面积双方约定由乙方承担另外增加的一、二层铝合金走廊的地板砖、墙面砖及厨房墙面砖防滑地砖工程量的一切费用,一、二层铝合金封闭走廊面积全部列入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楼梯面积按一半计算,双方最终确定单户建筑面积共153.6平方米”等(原文表述);故被告与第三人商定每户按建筑面积153.6平方米进行结算。2013年12月份,经韩金、马金财、马金全、海买、朋毛才旦、马占清、王延录、晁福、王家保、王忠诚、马圣军、韩秀英、切群加、多杰才旦、青措卓玛、太保、华旦周、穆忠华、穆兴福、穆建新、马贵莲等23户村民签字认可,第三人陶俊德将修建完工的房屋交付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村民,现原告中有13户已居住使用;其中原告王忠诚、穆建新、穆忠华、穆兴福、马占清、晁林、朋毛才旦、马福祥、马贵莲、马金财、华旦周、多杰才旦等12人已交清自筹款167320元,其余7户原告尚欠部分自筹款未交清;但政府补助款已全部到位并已支付。原告入住后,因建筑面积与被告和第三人发生争议,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陶俊德委托青海省第一测绘院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算,青海省第一测绘院作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确定房屋单户建筑面积为174.73平方米。2015年4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王忠诚等19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青海省第一测绘院对其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作出书面说明;2015年5月25日,青海省第一测绘院作出《关于恰卜恰镇西乡卡村民房安置项目测绘报告异议申请的说明》,对原告方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1、所出具的测绘报告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2)、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3)、与本宗房产相关的、有效的规划、城建、房管批文、协约。2、关于A户型一层的封闭,按照规定,定性为封闭檐廊(它是以二层的底板作为顶板,是为永久性结构,且有墙、柱、窗为维护结构),计入建筑面积。3、关于A户型和B户型二层的铝合金封闭,按照规范规定有顶盖、有维护且为永久性结构的建筑才可计算建筑面积(铝合金顶盖不作为永久性结构),故不计入建筑面积。另因甲乙双方有约定,故二层铝合金封闭的面积只作为协约面积处理。此问题在所出具的测绘报告中也有详细的区分。4、关于室外楼梯,按照规范规定室外永久性结构的楼梯只按一半面积计算”。另查明,原告穆建新、穆忠华、穆兴福、马占清、晁林、马福祥、马金财、多杰才旦、韩生财、切群加、晁福、安拉加等12户属于搬迁安置;原告王忠诚、朋毛才旦、马贵莲、华旦周、达保、王延录、索南多杰等7户系主动向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申请住房。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忠诚等19人提供的《补充协议》、青海省第一测绘院《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证据,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第三人陶俊德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省第一测绘院《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补充协议》、西香卡村安置房分户验收合格评定表、西香卡村安置房分户验收签到册、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新型社区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和本院委托青海省第一测绘院作出的《关于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房安置项目测绘报告异议申请的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本案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民居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陶俊德进行施工,并与第三人陶俊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虽然第三人陶俊德也依据合同的约定将承建的房屋修建完成并交付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村民使用,已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王忠诚等19人要求确认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代表19位原告与第三人陶俊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陶俊德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达到无效条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涉案房屋单户的建筑面积,根据青海省第一测绘院《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以及《关于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房安置项目测绘报告异议申请的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等,按照该规范规定有顶盖、有维护且为永久性结构的建筑才可计算建筑面积;本案第三人陶俊德交付给原告等人的房屋,因一层的封闭是以二层的底板作为顶板,为永久性结构,且有墙、柱、窗为维护结构,按照规定属于封闭檐廊,应计入建筑面积,而室外楼梯,按照规范规定室外永久性结构的楼梯只按一半面积计算,故原告王忠诚等19人主张一、二层铝合金封闭走廊和外部楼梯不应计入建筑面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王忠诚等19人主张单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77平方米,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陶俊德修建的房屋单户建筑面积为118.77平方米,而原告自行计算得出的建筑面积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王忠诚等19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应当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村务公开制度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行政管理性制度,因此,原告王忠诚等19人要求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施工图纸以及竣工验收资料等属于村集体内部的行政管理性事务,不应作为民事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王忠诚等19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陶俊德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王忠诚等1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西香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林审判员 切羊卓玛审判员 玲  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柏  梅央宗措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