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魏剑波与李巧汁、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剑波,李巧汁,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480号原告魏剑波,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巧汁。委托代理人朱向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巧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向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剑波与被告李巧汁、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剑波,被告李巧汁、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剑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巧汁、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2月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巧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5%;还款方式:按月分期付息,借款到期还本,息随本清;被告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将借款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李巧汁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但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至今,被告李巧汁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本金亦未偿还。被告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巧汁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巧汁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愿意尽力偿还原告借款。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被告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巧汁、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巧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5%;借款人按月分期付息,借款到期还本,息随本清。被告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巧汁借款81万元。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协议各方自愿申请对本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2015年2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郑绿证经字第4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魏剑波申请,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了(2015)郑绿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对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上述事实由原告魏剑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为证:1、李巧汁与魏剑波、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1月12日的付款人魏剑波,收款人李巧汁,金额为81万元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魏剑波与李巧汁及保证人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4、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2015)郑绿证经字第4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5、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于2015年4月7日制作的(2015)郑绿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一份;6、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中执字第50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巧汁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巧汁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剑波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整;二、被告郑州豫中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李巧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红丽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