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231979112882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堰口镇魏岗村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2时许,在寿县堰口镇魏岗村柿元组,被告人万某与江某甲、江某乙父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害人江某丙被其弟江某甲电话邀约到现场后与万某发生冲突,被告人万某持其日常卖肉所用的切肉刀将江某丙左胳膊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江某丙左前臂受伤致左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被传唤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24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因民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提交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2时许,在寿县堰口镇魏岗村柿元组,被告人万某与江某甲、江某乙父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害人江某丙被其弟江某甲电话邀约到现场后与万某发生冲突,被告人万某持其日常卖肉所用的切肉刀将江某丙左胳膊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江某丙左前臂受伤致左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江某丙2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切肉刀一把。证实涉案凶器的全貌。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江某甲于2014年4月6日报案至寿县公安局,该局予以受理。(2)、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的身份状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6日,万某持刀砍伤江某丙,经法医鉴定,江某丙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3日,万某携带传唤证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4)、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万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协议书、承诺书及收条。证实内容一、2015年5月22日,经寿县堰口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江某丙及江某甲达成协议:万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丙损害赔偿款24000元;万某欠江某甲饲料款71484元分期偿还。二、若万某能够完全兑现协议,江某丙承诺放弃追究���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三、2015年5月23日,万某给付江某丙损害赔偿款24000元,2014年7月1日,万某支付所欠江某甲饲料款36484元。(6)收条一份。证实其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欠款14130元。3、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寿)鉴(法)字(2014)081号。证实江某丙左前臂受伤致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发现切肉刀一把并予以收缴。5、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中午,其弟弟江某甲电话讲和父亲江某乙到万某家要账,吵起来了,其就到现场去看看,结果被万某用刀砍伤了。6、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万某妻子,2014年4月6日中午,江某乙、江某甲父亲因到她家要账与万某发生纠纷,随后江某甲的哥哥江某丙也来了,他们一起撕万某��结果江某丙的胳膊被万某用刀掴伤了。7、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中午,因其与江某甲一起去万某家要账而发生争执,万某用刀将随后赶来的江某丙左胳膊砍伤。8、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中午,因其与父亲江某乙到万某家要账而发生争执,后来万某将随后赶来的江某丙左胳膊砍伤。9、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某甲妻子,2014年4月6日中午,江某甲与江某乙去万某家要账,半小时后,江某甲打电话叫其报警,叫江某丙也过去,其与江某丙到达现场后,江某丙被万某用刀的砍伤。、10、证人张应兰的证言。证实万某用刀砍伤江某丙的事实。1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江某甲与江某乙去万某家要账而发生争吵,随后江某丙被其弟江某甲电话邀约到现场与万某发生争吵,结果江某丙被万某用刀砍伤胳膊。1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因民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万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长 娥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世新(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