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字第005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长征与叶彬、罗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征,叶彬,罗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530-3号申请执行人:刘长征,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被执行人:叶彬,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私企业主。被执行人:罗来义,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私企业主。关于刘长征与叶彬、罗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叶彬、罗来义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罗来义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2193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罗来义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款1112574.00元。二、扣划被执行人罗来义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四牌楼支行的存款79895.00元。三、解除对被执行人罗来义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四牌楼支行存款269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