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韩某某,女,1962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祥德,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5月18日生。(缺席)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80年11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4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已故),1986年8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87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丙,1989年8月23日生育三子李某丁(已故),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属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双方已经分居20余年,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感情早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宣威市普立乡普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经分居20余年。证据3、昆明春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07年5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19日对普立乡普立村委会缪家村小组长缪祥海询问笔录1份,缪祥海陈述:“李某某已经离家外出10多年了,我不知道他现在在什么地方,无法与他联系,他家里面也没有什么亲人,他与韩某某有几个子女我不是很清楚。他们家里有点土地和房子也被韩某某卖了。”原告韩某某对缪祥海陈述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0年11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4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已故),1986年8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87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丙,1989年8月23日生育三子李某丁(已故),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3月18日,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20余年,至今未归,对妻子及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健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人民陪审员 廖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