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民胜与西安景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民胜,西安景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吕民胜。被告西安景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纪社。原告吕民胜与被告西安景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民胜及被告西安景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纪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之兄吕选胜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2.2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并收取土地租赁费4400元,但原告不愿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原告与其兄吕选胜要回土地时被拒。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栽树,原告阻挡未果向法院起诉,长安区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2762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长安区法院退还了租地款4400元,又与他人签订租地合同,约定每亩每年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土地。现请求:1、被告立即清除栽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树苗;2、被告赔偿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28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栽种的树苗已经长到直径大约10公分,大部分是国槐,还有龙爪槐,每亩地上大约有5000棵。国槐每棵大约是25-35元,龙爪槐每棵35-50元。当时跟原告签订合同是一亩地2000元,三年一递增,三年之后增加5%。原告是因为土地开发地价上涨才反悔,现在移走树苗造成的损失很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委托吕伟与原告之兄吕选胜商谈租用原告承包土地事宜,后双方签订租地合同,将原告2.2亩地租给被告生产办公使用,租期为叁拾年,合同上吕民胜签名系吕选胜所签,吕选胜收取租地费4400元10余日后将合同及4400元钱交给吕民胜。后吕民胜找其兄吕选胜提出不愿租地。2013年3月被告在租用地内栽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赔偿损失。2013年11月19日,经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之兄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2、被告在三个月之内返还土地;3、原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租地款44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占用该土地栽树。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长安民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判决原告之兄吕选胜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在三个月之内返还土地,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显属违法,应当及时清理栽植在地上的树苗,退还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4日使用其土地造成的损失22280.50元,本院酌情认定每亩土地每年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4033.33元(2.2亩×2000元/亩×11/12年),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西安景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除栽种在原告吕民胜2.2亩土地上的树苗。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西安景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吕民胜2.2亩土地损失4033.33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原告吕民胜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7元,由被告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胜利代理审判员 任 洁人民陪审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宝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