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一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章林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诉魏钜华、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林振,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剑华、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钜华,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葛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林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钜华、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林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1时31分许,被告魏钜华驾驶赣AO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墨山立交桥上时,因路面上结冰,在与同方向靠右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后,在借方向盘时再次与同方向行驶罗进驾驶的赣AR3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2月24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钜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进、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门诊费553元、住院费3232.7元,合计3785.7元(由被告长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门诊费1475.20元、住院费35362.57元,合计36837.77元(由被告长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加强康复锻炼,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另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139.95元,2014年4月28日至5月20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1744.2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其伤情于2014年5月19日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十级伤残;2、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天。原告伤情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魏钜华是被告长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被告长运公司是赣AOA1**号车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长运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属于失地农民,并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与衷顺花生育一女孩章彤(身份证号码:360121200702228129)和一男孩章赣义(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02187250)。原告的父亲章文清(身份证号码:362330194412106554)和母亲徐胜珠(身份证号码:362330194708086548),居住在鄱阳县团林乡团丰村,现有五个子女。原告提供南昌市青山湖区云南过桥米线饭庄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以及误工所减少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章林振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钜华驾驶赣AOA1**号车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钜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魏钜华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魏钜华是被告长运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由被告长运公司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38256.89元(不含医疗费42507.66元中被告长运公司同意承担的10%非医保用药4250.77元)、护理费8010元(89元/天×90天)、误工费8010元(89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59126.89元。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126.89元,由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原告4250.77元,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0623.47元相抵,原告应返还36372.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9126.89元中予以返还。原告的伤残以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结论为准。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月5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职业,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属于合理治疗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林振赔偿款22754.1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6372.7元。三、驳回原告章林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551元,由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78元,由原告章林振承担1073元。上诉人章林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重新鉴定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虚假的违法鉴定。上诉人是2014年8月4日到建诚所进行鉴定,但建诚所鉴定书中载明的鉴定日期是8月3日,由此可见上诉人还没有去鉴定,就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没有鉴定的虚假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理由是“构音欠清尚属正常范畴”。上诉人认为构音欠清就是构音障碍,不论构音欠清多少,都认为构音有障碍,构音正常才是无障碍。建诚所的鉴定意见是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原判的赔偿金额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增加赔偿639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针对章林振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中上诉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法庭的重新鉴定结论另行开庭质证,同意由法庭依法认定。上诉人章林振以法院未另行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章林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章林振是否构成伤残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2、我方的车辆除了交强险外还购买了5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计算相关赔偿标准错误。受害人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至多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22678元/年计算误工费4599元(63元/天×73天)。护理费应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43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3天的护理费2795元。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的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营养费为860元。2、本案系两车碰撞致人损害交通事故,案外人罗进驾驶的赣AR35**小客车虽然无责但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也未赋予上诉人向无责方的追偿权,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20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章林振答辩称:1、原审对误工费少判了,判决只有8010元,应赔15000元。我方一审中出具了过桥米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方的收入来源。原审中对三期认定上诉人也没有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对医嘱的理解是片面的,我方并非是一个月就恢复了,误工期比实际的要少。2、护理费,保险公司依据未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认为不需要后续护理,其主张无依据。其主张的标准也是不公正的。3、营养费的评定是客观的。4、对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主张,我方认为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提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运公司答辩称: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第一,我方认为改判的请求和我方无关。第二,我方的车辆投保了三者险,伤者的赔偿金额应该在投保的范围内赔付。针对章林振及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魏钜华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3、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该鉴定意见系因保险公司对章林振单方委托所做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由法院委托作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须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否则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章林振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上述情形。章林振认为该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已明确表示鉴定意见作出后,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并无不妥。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二审中法院依法传唤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章林振与鉴定人员对鉴定结论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构音欠清是否属于构音障碍。对于该问题,章林振认为构音欠清即属构音障碍,应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但鉴定人员认为构音欠清尚属正常范围,不属于构音障碍,不构成伤残,该问题属于双方的认识问题。鉴于章林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构音欠清即为构音障碍,进而推翻鉴定意见书中“构音欠清尚属正常范畴”的观点,故本院对章林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章林振同时认为其是在2014年8月4日到建诚所进行鉴定,但建诚所鉴定书中载明的鉴定日期是8月3日,由此可见上诉人还没有去鉴定,就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就此理由,本院已充分注意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受理时间为2014年8月3日,鉴定日期为8月3日,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章林振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8月4日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论为8月21日,与其主张的本人还未到就作出了鉴定意见的理由明显不符,故对章林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魏钜华驾车首先与章林振的电动车相撞,其后魏钜华的车辆再与罗进的车辆发生追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即被保险人承担支付无责赔偿限额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本案交通事故整个过程罗进的车辆并未与章林振发生接触,章林振所受伤害完全是魏钜华的驾驶行为导致。该情形并不符合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误工费,章林振一审中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工作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2月就在云南过桥米线饭庄从事厨师工作,但该证明仅盖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又未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卡流水清单、单位原始财务凭证、社保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等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其他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和医院医嘱确定的休息期(43天+3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3382元(1390元/月÷30天×73天)。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和医院医嘱确定的43天确定其护理费为2760元(23432元/年÷365天×43天)。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医院医嘱确定为860元(20元/天×43天)。医疗费42507.66元凭票均可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800元属于合理酌定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章林振未构成伤残,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依上述认定,章林振的各项应受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25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3382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1459.6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7208.9元(51459.6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250.76元),由长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250.76元。因长运公司已经垫付40623.47元,保险公司应向章林振支付10836.19元(47208.9元-40623.47+4250.76元),向长运公司支付36372.71元(40623.47元-4250.7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章林振支付赔偿款10836.19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637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章林振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章林振预交13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预交105元),鉴定费3400元(由章林振预交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预交1200元),合计7254元,由章林振负担5700.5元,由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