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智兵与徐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兵,徐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00号原告:胡智兵。被告:徐晓平(曾用名徐小平)。原告胡智兵为与被告徐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兵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徐晓平向胡智兵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徐晓平向胡智兵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15日,胡智兵找到徐晓平。经双方结算,徐晓平在见证人黄某清、徐承磊的见证下,收回借条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胡智兵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清所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另查明,2015年1月3日,徐晓平通过徐承磊的账号向胡智兵转账15000元。胡智兵在庭审中陈述称,该款系用于归还第二次查找徐晓平支付的费用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利息。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被告徐晓平与原告结算后由被告自愿出具,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认为用于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与欠条反映的无息借款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予以支持。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充抵利息再充抵本金。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为20.22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尚有50020.2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智兵借款本金50020.2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胡智兵负担164元,由被告徐晓平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