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娟与代志业、张艳平、代志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娟,代志业,张艳平,代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朱娟,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代志业,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张艳平,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代志东,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娟与被执行人代志业、张艳平、代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本院依法对代志业、张艳平共有的位于濉溪县百善镇百善村袁圩庄的房产×处(房地产证号濉房××××××××号,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予以查封,并已经评估完毕。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代志业、张艳平共有的位于濉溪县百善镇百善村袁圩庄的房产×处(房地产证号濉房××××××××号,购买人员限濉溪县百善镇百善村集体组织成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淑敏审 判 员 李邦建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