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梁支传、甄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梁支传,甄圣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支传,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甄圣云,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梁支传配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梁支传、甄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招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梁支传、甄圣云立即返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49.33元、复息126.87元、罚息72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请求判令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梁支传、甄圣云承担招行合肥分行为追偿贷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梁支传、甄圣云系夫妻关系,两人因经营需要,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支传、甄圣云自招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50%,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放款,但梁支传、甄圣云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梁支传、甄圣云欠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49.33元、复息126.87元、罚息7237.5元。招行合肥分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支传、甄圣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49.33元、复息126.87元、罚息7237.5元(利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474元由被告梁支传、甄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