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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吴某,男。被告戴某,女。原告吴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吵。现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戴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女尚小需父母的关爱,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