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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洪与钱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99号原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妙石村妙石**号。被告:钱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莹、人民陪审员汪建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借款时间到以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8日到2015年1月17日止,共计12个月,每月373元),共计利息6608元,合计26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从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钱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另查,被告钱某已支付王某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向被告钱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钱某应依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钱某未践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原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0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人民陪审员 汪建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