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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俊文与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初字第6号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李俊文诉被告乌拉特中旗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俊文要求回避,请求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乌拉特中旗法院作为被告,亦不能行使管辖权,乌拉特中旗法院依法将该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定临河区人民法院为李俊文诉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李俊文诉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移送临河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马桂梅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