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滕占国、连玉风等与李庆喜、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占国,连玉风,李庆喜,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滕占国,男,汉族,1957年2月22日生,住汝州市。原告连玉风,女,汉族,1961年5月20日生,住汝州市。系原告滕占国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喜,男,汉族,1948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女,汉族,1955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汝州市。系被告李庆喜之妻。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杨楼乡杨楼村,组织机构代码:59344420-4法定代表人李其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滕占国、连玉风与被告李庆喜、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占国、连玉风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原告滕占国,被告李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李淑萍,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占国、连玉风诉称,2014年7月23日上午,原告滕占国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携妻子连玉风沿庙鲁公路自北向南回家时,行驶至杨楼道班北侧十多米时,被公路上方坠落的电话线挂住脖子,致使二原告受伤。后经查,2014年7月22日,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开业庆典邀请洛阳的曲剧团于7月21日、22日演出,由被告李庆喜负责演艺活动舞台搭设拆解。在演出结束后,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要求22日晚演出结束后立即拆除舞台,但因故未能拆除,李庆喜于7月23日上午拆除时,其拉绳与电话线缠绞坠落发生该事故。后经调查,被告李庆喜违规将舞台搭建在通信线路的下方,违规占用庙鲁公路路面3.25米,影响公路畅通形成事故隐患,以及李庆喜拆解舞台时操作不当造成通讯线横向拦截公路的原因,李庆喜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未经依法审批,未制定相应预案及安保措施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滕占国住院13天,原告连玉风住院8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将近2万元,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负担,连玉风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平顶山金正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使其原本贫困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让人痛心的是被告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没有对原告尽任何赔偿义务,甚至没有去看望过原告。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滕占国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951.5元,赔偿原告连玉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8550.92元。被告李庆喜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斜跨公路两侧的电话线坠落所致,我搭建的舞台距电话线有一定的距离,舞台根本触及不到电话线。电话线的标高是4.5米,经过现场勘查,该电话线的东部与高压线杆相连接高度有7米,西部与家宴城的二楼窗户墙体相固定高度大约3.5米左右,事发当天是因电话线脱落导致原告受伤,应该由电话线的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责任。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22日我公司将庆典演出项目交给李庆喜,并约定演出费用是12000元,演出的场地、人员、舞台的架设及拆除、人员的安全等均由李庆喜负责,演出结束后,我公司将演出费用12000元付给李庆喜。我公司不是演出的安全义务保障人,原告的受伤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开业庆典,并邀请洛阳的曲剧团于2014年7月21日、7月22日演出,由被告李庆喜负责演艺活动舞台的搭设拆解。双方关于演出的事项均是口头约定。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原要求洛阳的曲剧团在7月22日晚演出结束后当晚即拆除舞台,后因故未能拆除。被告李庆喜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6时左右开始拆除舞台,上午10时许,原告滕占国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庙鲁路杨楼道班北侧十余米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公路上方坠落的电话线挂住脖子,致使原告滕占国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连玉风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滕占国的伤情为:1、颈部勒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153.6元、门诊费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连玉风的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枕顶部及右额部头皮下血肿;5、局部皮肤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5820.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7月25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滕占国损伤程度查时属轻微伤,原告连玉风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一级,二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500元,共计1000元。2015年3月17日,经汝州市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连玉风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连玉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连玉风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杨够,1939年7月15日生,农业户口,(父亲连德修已去世),连玉风兄妹六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另查明,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举办开业庆典活动没有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仅是口头规定了相应预案及措施,公司提供水电,协调唱戏团用地及维持交通和现场秩序,舞台的选址和方位亦有公司指定。被告李庆喜没有搭建舞台的相应资质,且所搭建的舞台占用公路2米左右。原告滕占国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且所驾驶的摩托车亦没有行车证等手续。原告诉称发生事故系因被告李庆喜拆解舞台过程中其拉绳与电话线缠绕,致使电话线坠落造成的,被告李庆喜辩称脱落的电话线和舞台的拉线是事故发生后人为缠绕在一起。双方对此均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因无人负责,原告到汝州市信访局信访,市领导接访后,于2014年8月4日出于信访稳定及对伤者治疗等问题负责的态度决定成立由市政府牵头,市监察局、工会、公安、安监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此事展开调查,后因故未能彻底解决到位,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滕占国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庙鲁路杨楼道班北侧十余米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公路上方坠落的电话线挂住脖子,致使原告滕占国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连玉风受伤,造成事故。该次事故因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开业庆典没有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仅是口头规定了相应预案及措施,公司提供水电,协调唱戏团用地及维持交通和现场秩序,舞台的选址和方位亦有公司指定,聘请搭建舞台的被告李庆喜亦没有相应资质,且舞台占用道路2米左右,客观上影响了道路的通行,致使二原告被舞台附近的电话线绊倒,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滕占国无证驾驶没有任何手续的二轮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设备,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滕占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3153.6元、门诊费3元;2、误工费应为904.67元(69.59天×13天,但原告主张520元(40元/天×13天),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1014元(78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6、鉴定费500元。原告滕占国以上损失共计5710.6元。原告连玉风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20.5元;2、误工费应为17049.55元(69.59天×245天,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定残,累计误工245天),但原告主张10640元(40元/天×266天),因总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5070元(78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5、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6、残疾赔偿金38737.42元【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元(原告连玉风母亲杨够76周岁,被抚养年限5年,原告连玉风兄妹六人,抚养费6438.12元/年×5年×20%÷6=1073.02元;)】;7、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1067.92元。故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滕占国各项损失共计3426.36元,赔偿连玉风各项损失共计48640.75元。被告李庆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占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26.36元,赔偿原告连玉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640.75元,被告李庆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滕占国、连玉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原告连玉风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涛本判决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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