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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科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科顺,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扶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陈科顺在其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淡村三里某号房内醒来,看见对门租户房门未锁好,便趁户主何某熟睡之机,进入房内将何某放在枕边的一台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8元)、一台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9元)盗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及包装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科顺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科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陈科顺在其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淡村三里某号房内醒来,看见对门租户房门未锁好,便趁户主何某熟睡之机,进入房内将何某放在枕边的一台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8元)、一台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9元)盗走。涉案被盗小米4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及包装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科顺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科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科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科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科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科顺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9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