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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卢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卢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交往不多,在没有建立起相应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分割共同财产12万元。被告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返还陪嫁物品,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卢一梦,2007年3月1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儿子卢一硕,2011年10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交往不多,在没有建立起相应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被告的同时,被告也起诉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名称为“这就是我们苦撑了九年的婚姻吗”,该材料中被告表明自己的婚姻是十分痛苦不堪的,嫁了一个所托非人的丈夫,要求离婚。被告称材料是自己所写,但不是近期所写,并称夫妻平时闹矛盾在所难免。被告认可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称夫妻没有矛盾,是由于双方父母之间有矛盾,现被告患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需长期治疗,不适合离婚,提交泊头市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原告质证称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患病,应以法医鉴定为准,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并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是被告已经做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提交泊头市中医院证明一份,原告对医院证明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包括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衣橱一对、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沙发一组。原告对以上陪嫁物品均予认可并同意返还。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万元,该款项以被告的名称存在交河邮政储蓄银行,已经由被告支取,该款应平均分割。另被告还支取了原告父亲卢彦森的存款17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经本院查询,被告在银行存款数额为106735.81元,已支取106325元。被告对银行查询单无异议,认可支取银行存款,但辩称其中有5.5万元是被告父亲的钱,1.7万元是原被告出现矛盾时原告父母答应给原被告3万元,首先给付了1.7万元,该款系原告父母的赠与。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尚有:1、2012年盖东房两间。2、2013年按炉子一套。3、2014年换门窗花3000元。4、2014年种植玉米6.5亩、小麦2.15亩。5、有现金2000元、原告银行卡存款5000元,共计7000元。原告质证意见:1、东房有,但父母出资5000元,盖房花费不到1万元。2、炉子有,现值200-300元。3、门窗换过,现值2000元。4、玉米、小麦收入是被告卖掉了,不知道卖了多少钱。5、没有现金及银行存款。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房子价值5000元;炉子被告要,给付原告一半款项;门窗认可2000元;玉米和小麦收入无证据提交;现金和银行卡无证据提交。另原被告借给原告亲属1万元现金,无证据提交,原告称借款已经偿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在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同时,被告也起诉了原告要求离婚。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可以说明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及夫妻感情不予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继续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继续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的陪嫁物品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银行存款106735.81元双方无争议,被告称其中有5.5万元是其父亲存入,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支取原告父亲银行卡中存款1.7万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审理,案外人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所称的东房、炉子和门窗,因以上财产在原告处且房屋及门窗具有不可拆卸性,故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3600元。被告所称的粮食款、现金及银行卡7000元、借与原告亲属现金1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褚某离婚。二、婚生子卢一硕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卢一梦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三、原告返还给被告陪嫁物品(见查明部分)。四、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6735.81元,被告应给付给原告53367.9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炉子、门窗折款36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49767.9元。以上第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清成审判员李继军审判员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