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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辽宁省普兰店市。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以虚构超市经营者的身份,谎称经营走私烟被罚款的事实向佟某某借款,被害人佟金铃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山街69号中国农业银行向其银行账户汇款,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该种方式骗取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以虚构超市经营者的身份,谎称进货款不足的事实向佟某某借款,在本市甘井子路9号公安消防队门前,骗取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还了被害人佟某某赃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还赃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