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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接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叶某妹诉被告吴某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80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妹,吴某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叶某妹,女,汉族,江西乐平人。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南,男,汉族,江西乐平人。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南的父亲,农民(一般代理)。身份证号码3602811956********。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女,汉族,1960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南的母亲,农民(一般代理)。身份证号码3602811960********。原告叶某妹诉被告吴某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吴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妹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3日生育女儿吴某如、吴某意,2011年4月22日生育儿子吴某瑞。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婚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从2012年农历2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如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女儿吴某意、儿子吴某瑞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子女的户籍资料、原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吴某南辩称,考虑到三个子女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最好不要判决离婚,原告与我生育的子女自出生后,一直由我的父母照料,原告因为身患残疾,未作出其他付出,原告自己的生活尚难自理,有何能力抚养子女,如果吴某如归原告抚养那就等于将三个子女活生生的分开,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的要求。此外,2008年,我家给付了见面礼48000元、聘礼2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婚后六年,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离家出走纯属自身原因原告提出离婚,这是她的权利,她必须将上述钱物返还给我,我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被告吴某南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告叶某妹与被告吴某南经人介绍相识,在当年的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于初婚。在同居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生育孪生女儿吴某如、吴某意(吴某如、吴某意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2012年2月1日吴某瑞出生后,俩人就经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乐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见面礼48000元、聘礼20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联系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就同居生活,在生育两名子女后,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同居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自吴某瑞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最终导致从201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6月,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的三名子女,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加之原告身患残疾,缺乏应有的劳动能力、抚养能力,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女儿吴某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三名子女,由被告吴某南抚养,原告叶某妹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三名子女享有探视的权利关于财产处理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此,原、被告的现有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及黄金饰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同居后,于2012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名子女,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于原告的辩称请求,由于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某妹与被告吴某南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非婚生女儿吴某如、吴某意、婚生儿子吴某瑞由被告吴某南抚养至他们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叶某妹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三、原告叶某妹对吴某如、吴某意、享有探视的权利。四、财产处理:原、被告的现有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叶某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