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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9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兴良与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良,宋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9015-3号原告吴兴良,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鹏,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明,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兴良与被告宋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宋春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自然人住所地是指其户籍地,经查宋春明户籍地确在我院辖区,但其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地区泛海国际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其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宋春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宋春明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诉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吴兴良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但吴兴良户籍地及其现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诉争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宋春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新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