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赫荣宽与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赫荣宽,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赫荣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学民。委托代理人:任传玲。再审申请人赫荣宽因与被申请人茄子河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赫荣宽在原一审诉称,1984年赫荣宽承包了新富村位于南山石场下面的100亩荒山,程远林在赫荣宽的承包面积内开荒种地。2010年春赫���宽栽种的杨树被程远林的儿子程少海毁掉,经法院判决由新富村赔偿损失。判后,新富村于2011、2012年未将土地给赫荣宽收回,造成赫荣宽没有土地栽种杨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富村赔偿赫荣宽3年(2011--2013年)没有土地栽种杨树的损失9.75万元;2、新富村给赫荣宽收回土地,否则,每年按3.25万元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赫荣宽的起诉。赫荣宽申请再审称,1、茄子河林业工作总站茄林复(2013)2号文件“关于赫荣宽林地边界的证明”对赫荣宽林地的东侧边界进行了变更,是合法有效的;2、新富村对林地有所有权,赫荣宽有使用权,赫荣宽与新富村对土地的权属是清楚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枉法裁判,改变赫荣宽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赫荣宽主张应由新富村���偿损失,依据的是(2011)七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定的3.25万元损失是被毁杨树苗的总价值,并不是该地块的年收益,2011年后赫荣宽未在争议地块栽种杨树苗。茄子河镇曾对赫荣宽承包的林地进行过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赫荣宽自认的林地四至为“东至石场,南至林场路,西至河沟,北至石场路(与刘作文相邻)”与原林权证四至“东至韩卫国造林地,南至村石场,西至大沟,北至小河沟”不符,现茄子河区林业工作总站仅对赫荣宽林地的东侧边界进行了变更,未对其它三侧边界进行变更。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地使用权属问题,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赫荣宽在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诉请新富村赔偿损失,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赫荣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赫荣宽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赫荣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4页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