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德贵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王维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贵,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王维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贵,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蒋剑峰。委托代理人成冬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维华,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李德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维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准予免交。上诉人李德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准确,第一,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其系建筑工程公司,而李德贵从事的是混凝土工作,李德贵提供的劳动是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中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王维华均确认其双方签署了《混凝土分包合同》,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人员管理”已明确规定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要服从项目部及保卫科的安排和工作,以及对表现极差、违法乱纪的人,需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指明王维华及时负责清退。同时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也明确约定了工人的工资由公司支付,王维华代为领取该部分工人的工资。该合同约定的关于李德贵需接受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管理以及工资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实际支付的规定,李德贵跟王维华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说明了李德贵的上班时间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规定,工资也是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实际发放,只是由王维华代为领取。可见,李德贵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其双方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李德贵发生事故之后,也系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员工送其至医院治疗,并且双方之间签订了《转院协议》,约定李德贵的部分治疗费用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转院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已给予了认定,可见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认可了李德贵系其员工,故承担李德贵受伤的部分医疗费用,以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有关责任。第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本案中,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确认其将顺德雅居乐花园三期(雅居乐.都荟城)的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而原审第三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可见系应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该点原审也已明确。然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前提必须系其与李德贵存在劳动关系,方能作为李德贵的用工单位,李德贵方能向其主张承担同工主体责任。为此,李德贵上诉请求:1.判决李德贵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针对李德贵的上诉,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答辩称:李德贵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庭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维华答辩称:同意李德贵的上诉意见。我认为李德贵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工地上打工,受伤了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李德贵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李德贵及王维华直至二审诉讼期间均承认,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雅居乐?都荟城工地的承建人,其将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王维华,再由王维华聘请李德贵,从事混凝土工作,李德贵的工资由原审第三人王维华支付,王维华与李德贵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李德贵并不受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管理,而由原审第三人王维华进行管理;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亦无支付李德贵工资,原审第三人王维华在原审诉讼期间主张其收取的工程款实际是其聘请工人的工资,王维华本身亦是从其收取的工程款中收取工资,第三人王维华亦是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员工,对此,王维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王维华之间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用工分包合同(混凝土)》对工程款进行核算,王维华未能举证证明其未从工程款中获取收益,故王维华主张其收取的是工人工资而不是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并无招用李德贵为其员工,未对其进行管理,亦无向其支付报酬,因此,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李德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李德贵提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将顺德雅居乐花园三期(雅居乐.都荟城)的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而原审第三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前提必须系其与李德贵存在劳动关系,方能作为李德贵的用工单位,李德贵方能向其主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确认其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联系本案,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王维华,对王维华招用的劳动者,应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却不能因此直接认定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李德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德贵这一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德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