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建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敏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敏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浙江建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铭。委托代理人黄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雅。原告浙江建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间称建机公司)诉被告徐敏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机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敏雅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签订编号为L10ZJ00141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敏雅向日立建机融资租赁日立牌ZX360H-3型液压挖掘机1台,租赁期36个月,每个月支付一期租金,首付款34万元等内容。由于被告徐敏雅未能足额支付部分到期租金,因此向原告分别在2013年4月、5月借款33000元、25000元并指示汇入日立建机指定账户。为此,2013年6月9日,被告徐敏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徐敏雅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58000元,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的,需承担逾期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11月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敏雅发出并送达“催收欠款通知单”,催促被告徐敏雅归还上述借款。但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敏雅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敏雅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徐敏雅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668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23月,计算方法为:58000元×2%×23个月=26680元,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计划表2页,证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徐敏雅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徐敏雅向日立建机融资租赁日立牌ZX360H-3G型液压挖掘机1台,租赁期36个月,每个月支付一期租金,首付款34万元等事实。2、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页,证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33000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5000元,两次共计支付人民币58000元整等的事实。3、欠条1页,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徐敏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58000元,如到期未按时还款的,需承担逾期款项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事实。4、EMS快递面函、投递结果单及催收欠款通知单3页,证明2013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徐敏雅发出并送达《催收欠款通知单》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建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敏雅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敏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敏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建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二、徐敏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建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668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58000元,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三、驳回浙江建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5元,由被告徐敏雅负担。被告徐敏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石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