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恩与吴佩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高恩,住尚义县。被告吴佩青,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白粉林(系被告妻子),住址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勇(系被告妹夫),住尚义县。原告高恩与被告吴佩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我因家庭人口增加,生活十分拮据,于是向村委会申请照顾口粮田或水浇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把户籍签到外地的吴军留下的耕地转交给我管理耕种。我经精心施工,奋斗了三个春秋,打井耕种才获��了效益。今年春天,吴佩青向我要地,经村委会和乡政府领导协助后,双方同意协调处理解决,被告吴佩青同意补偿我各项补偿费4000元,但事后被告思想发生变化,拒不履行调解书中的约定,故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佩青合理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997年8月,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依法承包二道洼村委会耕地24.4亩,其中包括本案所述后洼三等地6亩,承包期30年不变。2001年,由于连年干旱没种植农作物无收成,我种植了多年生药材黄芪,次年全家外出打工。然而原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种植的药材压青,自行耕种受益至今,造成我药材损失近万元。今年初我因舍饲养羊需要种植饲草,向原告提出收回经营权,二原告不但不给地,还强行耕作,无理索要补偿,后经村委会和乡政府领导协调,由于个别乡、���干部不学法,不懂法,乱作为,达成不合法无效协议,即补偿原告4000元之违法调解结果。原告所诉村委会决定把外迁吴军的耕地转交给其耕种纯属胡扯。由于乡村干部违法处理,致使原告无理取闹,胡搅蛮缠,擅自耕种我的承包地13年,于情于理于法不容。综上要求原告赔偿药材损失1万元,给付13年承包费17400元,不补偿原告任何费用,更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开始耕种被告承包的土地,至今年春天被告向其索要。2015年5月13日,经尚义县七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吴佩青一次性补偿原告高恩现金4000元,高恩自动将吴佩青的耕地归还。后吴佩青并未给付原告高恩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耕种土地产生纠纷,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且调解时没有威胁、强迫等行为,故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佩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恩补偿款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吴佩青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涛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