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弓步江,农民。被告:王某光,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弓步江、被告王某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中午,我在自家楼房里清理建筑垃圾,被告及其家人冲进我家,我上前询问,被告父亲手持铁棍举手就打,被告家人随后围殴我和我家人,致使我和我家人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经法医部门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25日永年县公安局作出了永公(南)行罚决定(2014)第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我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晓光赔偿我各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举如下证据:永年县永公(南)行罚决定(2014)第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南沿村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录、费用清单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南沿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7.89元。永年县中医院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60元。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永(公)鉴(伤检)字(2014)-7第94号鉴定文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被告王某光辩称,我和家人并未围攻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根本就没有住院,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左右,在永年县南沿村镇西王庄村原、被告因盖房发生纠纷,双方及其家人发生打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永年县南沿村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97.89元。在永年县中医院费医疗费4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2014年7月25日,永年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原、被告因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永年县南沿村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永年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永年县公安局永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559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为一、医疗费,南沿村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97.89元与永年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60元,共计557.89元;二、误工费,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天,原告职业为农民,原告收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559元计算,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5559元÷365天×2天=85.25元;三、护理费,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住院2天,需护理天数为2天,其护理费用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559元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5559元÷365天×2天=85.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50元=1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诉请,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六、鉴定费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78.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以及主张过高的损失部分,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是受过教育的成年人,从本不该发生的这起案件中应当吸取一定的教训,遇事需冷静,处事要宽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8.3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