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灵山县人民医院与范权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人民医院,范权佑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钟秀路*号。法定代表人蒙家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彬,该医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必驹,该医院医务科主任。被告范权佑,灵山县灵城镇居民。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诉被告范权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善彬、蒋必驹,被告范权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眼睑裂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办理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4836.31元,除交押金600元外,尚欠原告医药费4236.31元。被告出院至今,虽经原告催收,但一直未结清所欠医药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权佑支付尚欠的医药费4236.31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范权佑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2、《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范权佑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被告范权佑辩称,原告的诊治未尽职责且存在违规行为,有多收费用之嫌,故其无支付医药费之义务。被告范权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未尽到损伤治疗职责和义务;2、《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笺》一份,证明原告拒绝提供被告左胸肋骨折DR影像资料;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因体伤未治疗终结的情况;4、《医院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拒绝被告在原告处继续治疗的情况。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多收一天的床位费1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依法依规履行诊治服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未按规定交费,原告有权不提供DR影像,且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相隔近一年检查有左肩肌伤,是其自身原因,与原告原诊治行为无关,且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依规依责受理投诉并作合理建议,不存在拒医行为,且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所提出的主张因与本案的性质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范权佑因“眼睑裂伤”到原告眼科急诊室检查,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右眼脸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球结膜挫伤;3、右侧眼眶及颌面部挫擦伤。经诊治,被告的伤治愈后于2014年1月3日办理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836.31元,扣除已交押金600元后,尚欠原告医疗费4236.3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范权佑因“眼睑裂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诊治服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给原告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有多收费用之嫌,如多收了床位费1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诊治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致其受到损伤,其无支付医药费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权佑支付医疗费4236.31元给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权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宜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