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靳文龙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文龙,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靳文龙。委托代理人王健菊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泰山路金泉商务中心南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靳文龙诉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邵春、王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文龙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至今被告尚未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开发权,因土地还未上市,属于政府收储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万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500元/㎡,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认购145-170㎡,一次性预缴现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0)。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余款4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比较具体,因此该认购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单价、房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认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因此前述认购协议的性质,应为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被告自签订认购协议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也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其实质系解除认购协议,故被告应返还已付房款,并根据认购协议约定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靳文龙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