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甲,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甲,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程某、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九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为在石台夜宴KTV预定的包厢被调换(包厢内唱歌人员:梅某某、李某某、方某乙、陈某、韦某某、蔡某、汪某、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方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在推搡中将包厢茶几上的茶杯碰碎。当时石台县仁里镇派出所民警正在夜宴KTV巡查,及时制止了此次争吵,并进行了现场告诫。待民警离开后,夜宴KTV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李某、钱某某、许某丙、彭某、华某某等一行人安排在8888包厢唱歌。被告人刘某某觉得自己吃亏,于当晚十时许打电话叫来其哥哥程某,被告人刘某某、程某在夜宴KTV卫生间门口遇见从8888包厢出来上卫生间的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将酸奶瓶砸向被告人许某甲等人,钱某某上前理论被被告人刘某某打了一拳,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许某甲拽住被告人刘某某头发并用拳头打了他,被告人程某打了被告人许某甲几拳,拽着他的头发将其按到地上,并拳打脚踢,被告人方某甲也在此时踢了被告人许某甲几脚。在互相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拿过道上的灭火器时将墙面玻璃砸碎,后持灭火器欲打被告人许某甲,被夜宴经理沈某某制止。被告人许某乙与被告人方某甲对打,并将被告人方某甲踹倒在地,被告人方某甲倒地时碰碎了墙面玻璃,并倒在碎玻璃上,此时被告人许某乙也被挤倒,倒地后与被告人方某甲继续扭打,扭打中被告人许某乙手指被玻璃划破,被告人许某乙起来后继续用脚踹倒地的被告人方某甲,致使被告人方某甲脸部、手指划伤。后民警接警后到场制止了斗殴。经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由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等人斗殴导致夜宴KTV墙面玻璃破碎、话筒毁坏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099元。经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乙因外伤致右手背皮肤裂创,属轻微伤;被告人方某甲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及左示、中、环指伸肌腱断裂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因包厢调换发生争吵,在巡逻民警前期制止劝阻后,仍结伙斗殴,致使夜宴KTV物品损失2099元、被告人方某甲、许某乙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许某乙积极赔偿被告人方某甲损失,互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庭对五名被告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书证:户籍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执勤民警关于2015年2月16日晚巡查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李某、钱某某、许某丙、张某、陈某某、彭某、华某某、罗某、梅某某、李某某、方某乙、陈某、韦某某、蔡某、汪某、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程某、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坏的磨花金镜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石价证鉴[2015]06号)、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石]公[司]鉴[伤]字[2015]022号、[石]公[司]鉴[伤]字[2015]023号);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对被告人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与被告人许某乙互相达成谅解。另五名被告人均当庭赔偿夜宴KTV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致使两人轻微伤,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9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守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 虹